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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校园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maoch日期:2004-01-09来源:

 

 

 

司法解释:学校对校园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大幅提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填补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法律空白。 

   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是制定此司法解释的司法理念。 

   一、学校、幼儿园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黄松有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二、雇员致人损害雇主要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属于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黄松有说,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解释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黄松有解释说,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四、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将使群众在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体现了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现代司法理念。 

   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住宾馆受损害可向店方索赔 

   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处所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向经营者索赔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此前,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甚至导致出现“强奸按照车祸赔”、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等种种现象,这成为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缺陷。 

   新的司法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依据,具有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改为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另外,赔偿年限由10年提高为20年,实际赔偿额因此比过去增加1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