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育收费相关政策文件

作者:日期:2010-08-05来源: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81 )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政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规(2000)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已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财政部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0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2000-10-24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计价格[2002]79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31前)建立起来。
附件:《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
)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
)“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
)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
)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
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1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其他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五、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六、本通知自200611日起20081231止执行。《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3]152)同时废止。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财[200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改委、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经有关方面共同努力,高校收费管理工作不断加强,收费行为日趋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是,高校收费工作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化,一些新的教育、教学形式的收费政策尚不明确;高校为学生提供服务的收费和代收费等收费行为缺乏必要的规范;部分地方和高校仍存在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等违规收费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公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高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保障学校、学生正常的教学及学习生活,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三类。
   
(一)学费 高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各类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自费来华留学生;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等收取学费。
    
学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生缴纳学费后,如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
   
高校学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国家现行高校收费政策有规定的,执行现行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实际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住宿费 高校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的,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住宿费应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如学生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其实际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住宿费。
   
住宿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国家有现行规定的,执行现行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进行审核,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考试费 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入学考试,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水平考试,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专升本考试,保送生测试,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高水平运动员以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来华留学生申请、注册和考试等招生入学报名考试(含笔试、复试或面试),向参加考试的考生收取考试费。高校其他教育考试收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高校考试费收费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管理,应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制度规定,抓好落实工作。
   
二、规范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一)服务性收费 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高校向校外人员和单位提供服务的,也可收取相应的服务性费用。各地规范高校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高校以学校或院(系、所、中心等)名义,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报所在地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接受培训的人员收取的培训费,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代收费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前提下,高校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并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
各地规范高校代收费管理的具体意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地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和各高校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6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对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高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学费、住宿费的收费标准。
   
四、加强许可证、收费票据和资金的管理
   
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在收取服务性收费时应使用相应的税务发票。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管理和核算,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服务性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收入应全部用于学校的办学支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将学校的收费收入用于平衡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学校收费资金。学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收费资金,不得随意乱发钱物。
   
五、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治理高校乱收费
   
高校要切实落实收费管理一把手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各地教育、价格、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对高校不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按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并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高校接受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与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计〔200615

 

各市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收费管理,规范高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保障学校、学生正常的教学及学习生活,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精神,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高校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标准问题

    明确有关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高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哲学类、经济学类、公安学类、教育学类、文学类(不含艺术)、历史学类和管理学类专业的收费按文科收费标准执行;理学类、工学类、农学类和医学类专业按理科收费标准执行;文学(艺术)按艺术专业收费标准执行。普通高职高专专业目录中的专业收费,对照高校本科专业目录相应的专业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普通高校(包括二级学院)部分培养成本比较高的本科专业学费标准上浮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高职高专专业不执行专业上浮政策。

    初中起点五年制高职专业学生收费,前三年由学生就读学校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2000259号)规定的中等专业学校(含中师)学费标准收取,后两年转入高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学生就读学校按高职收费标准收取。中等专业学校学费按学期收取,不得按年收费。

    在不提高现行住宿费标准的前提下,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制定《安徽省高校学生公寓等级认定及收费管理办法》,对高校住宿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

    二、关于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问题

    (一)服务性收费包括上网上机服务费、电子阅览室服务费、娱乐健身服务费、取暖费和公共洗浴、开水、假期留宿学生住宿等服务项目收费。学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制定服务性收费标准,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高校向校外人员和单位提供服务的,也可收取相应的服务性费用。

    高校以学校或院(系、所、中心等)名义,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制定,报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二)代收费的主要项目包括教材费、体检费、军训服装费、医(工)科实习服装费、医科学生听诊器费、各类证卡工本费(基于校园网络服务的校园卡工本费、银行卡工本费、学生证工本费、借书证工本费、就餐卡费、体育卡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和户口迁移费等,此类收费坚持自愿前提,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也不得在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并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办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高校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购买,高校不得为学生统一配备。学校在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借书证、毕业证、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或应当取得的证卡时,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

    中等专业学校为学生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比照高校收费政策执行。

    三、关于高校收费资金管理问题

    各高校要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财〔20062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本校的收费资金管理,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确定收入数,全额纳入学校年度预算,各项收入必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坐支,严禁账外设账,严禁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转移资金,逃避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学校财务隶属关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将高校的收费收入用于平衡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高校收费资金,确保高校收费资金统筹用于办学支出。

    四、未涉及的其他收费政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今后涉及省属个别高校的具体专业学费、住宿费标准及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的调整,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省教育厅审核提出意见;中国科技大学和合肥工业大学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学校提出意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政府授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附件:安徽省高校有关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一、学费

 

 

预科生

执行同层次标准

 

专升本学生

执行本科生标准

 

第二学士学位学费

执行本科生标准

 

双专业学生学费

执行同类专业收费标准

 

双学位学生学费

执行同类专业收费标准

 

辅修专业学位学生学费

执行同类专业收费标准

 

二级学院艺术类专业学费

13000/.学年

 

高职空中乘务专业学费

7000/.学年

 

专业学位研究生

8000/.学年;MBA:A12000/.学年,B类:11000/.学年

 

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

6000/.

 

在职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

8000/.

 

申请硕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

6000/.

 

申请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

6000/.

 

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

8000/.

 

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研究生

5000/.

 

委托培养、自筹经博士研究生

8000/.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

按专业从3500-5000/.学年由学校自定

 

自费来华留学生:文科(本科)

14000-26000/.学年

理科和工科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10%30%,医学、艺术、体育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50%100%

自费来华留学生:文科(硕士)

18000-30000/.学年

理科和工科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10%30%,医学、艺术、体育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50%100%

自费来华留学生:文科(博士)

22000-34000/.学年

理科和工科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10%30%,医学、艺术、体育类专业比照文科相应类别学费标准上浮50%100%

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生学费

2000/.学年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环节考核

150元/科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设计

文科:200元/生;理科:400元/生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二学历助学

1400/.

 

成人教育同等学历(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申请学士学位

学位英语:50元/生;专业课考试费:50元/生;学位申请评审费:200元/生

 

二、住宿费

 

 

 住宿费(不超过2人间,含2人)

1200/.学年

1.适应建设节约型校园的需要,学校可按寝室安装水表、电表,科学计量,按每生每月3吨水、4度电核定水电限额,超过限额部分由学校按供水和供电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代收取

2.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住宿费比照普通高校本专科生收费

住宿费(不超过4人间,含4人)

1000/.学年

住宿费(6人间以下,含6人)

800/.学年

住宿费(6人间以上)

600/.学年

住宿费(普通宿舍)

400/.学年

三、考试费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费

250/

 

专业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专业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在职人员攻读博士学位入学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学科综合考试费

100/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费

100/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学位水平考试费

报名费:20/
加试费:20/.

 

网络教育学生入学考试费

100/

 

专升本考试费

110/

 

保送生测试费

40/

 

艺术类、体育类学生入学专业测试

报名费:40/
加试费:20/.

 

高水平运动员及其他特殊类型学生入学测试费

报名费:40/
加试费:20/.

 

来华留学生入学报名考试费

400-800/

自费来华留学

 

 

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监[200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纠风办、监察厅() 、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 、审计厅() 、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办公厅,教育部部属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现就2007年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为指导,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在治本,建立长效机制;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严肃纪律,进一步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坚持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公开,加强社会监督,认真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问题,促进教育公正、协调法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应有的贡献。
  二、主要任务
  1.扎实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
  按照国务院部署,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杂费;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加强对应承担资金落实到位、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

  农村地区免学杂费后,除按原一费制相关标准向学生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以及向寄宿学生收取住宿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不在缴纳课本费。取消以上规定外的各种服务性收费项目和代收费项目。要严格做到四个决不允许,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
  2.促进义务教育阶段均衡发展,积极探索解决城市择校乱收费问题。
  各地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加大投入,完善相关政策,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切实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力度;2007年各地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工作方案,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探索解决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总结推广一些地区解决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好的做法、好的经验。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召开工作经验座谈会。
  3.继续做好改制学校清理整顿工作,规范改制学校收费行为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继续坚持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加大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力度,明确清理规范工作进度时间表,确保清理整顿工作稳步进行。凡已制订工作方案的,要认真组织实施;未制定工作方案的,要抓紧制订;争取2008年内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工作。在清理规范期间,现有改制学校,必须符合四独立原则,否则要停止招生,严禁借校中校一校两制等名义乱收费。
  4.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建立学校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建立经常性审计及审计公告制度。
  各地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94号)的规定,加强对学校收费资金的管理。各级各类学校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合理编制预算,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从2007年开始,建立学校收费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公示制度;建立对学校经费收入及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及审计公告制度。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的有关规定,民办高校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予以公示。
  三、主要措施
  1.加强宣传和政策解读,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要围绕国务院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等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宣传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的职能,有计划、有重点做好宣传和指导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年度宣传工作方案;坚持完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实行量化管理,建立统计上报制度。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群众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治理工作的部署和进展、规范收费的正面典型和违法违纪的典型案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在全社会努力营造有利于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的良好氛围。
  2.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的管理,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
  进一步研究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工作机制和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严肃查处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出版、发行教辅材料活动,整顿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秩序,减轻学生经济负担。
  3.继续执行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继续执行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切实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把学校招生资格和计划、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学生入学条件和录取结果向社会全部公开;继续坚持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以学校为单位计算,每个学校招收择校生的比例要控制在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计划数的30%以下,低于此比例的不得提高的原则;不得在三限生之外以自费、旁听、借读、非计划生等任何名义高收费招收学生;要按照报名学生的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一次招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直至全部取消。
  4.规范教育收费审批权限,严禁违规出台收费项目和标准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联合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设立教育收费项目。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以外,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住宿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地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以废止。
  5.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禁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
  巩固高校招生实施阳光工程成果,切实加大对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等)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管,加大对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虚假宣传的打击力度,严禁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行为。按学校隶属关系,未经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各类高校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招生章程。所有高校发布的有关招生、考试信息,必须符合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任意更改和擅自解释。规范民办高校招生行为,严禁体制外招生、冒用学历教育名义招生和乱收费行为。
  6.稳定高校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各地要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高校收费的有关政策,继续保持高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的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加强对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高校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高校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也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并应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不得在代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建立规范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长效机制的政策建议,加强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7.继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案件
  要将落实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杂费的决定作为工作重点,确保财政投入资金安全有效。建立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督导工作的限期整改、结果公报和问责奖惩等制度。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工作的报告制度和公报制度。

要严肃纪律,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涉及教育乱收费的案件,发现一起,要严肃查处一起,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不但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尽快制定印发《关于对教育乱收费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要继续在全国组织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8.继续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活动
要继续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各地要稳步推进,扩大工作面,严把质量关;工作进展缓慢的省份,2007年要做到早动手、早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实行量化管理,建立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 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促进全省教育健康、和谐发展,现将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7]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行为

    按照省政府部署,2007年在全省城乡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并将此列入我省十二项民生工程。各地要扎实推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逐步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从2007年春季开学开始,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的学杂费,继续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坚决禁止一边免学杂费,一边乱收费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只允许收取教材费、作业本费、寄宿学生的住宿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免学杂费资金由财政按照免一补一的原则予以保障。信息技术教育费、社会实践活动费作为一费制杂费收费项目,已纳入保障范围,一律不得再收取,同时从严控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电[2006]40号规定执行);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按规定收取上述费用外,不得收取包括各种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在内的其它任何费用。

    教材费严格按照省颁教材目录由各地选用教材版本,按省物价局核定的安徽省中小学教材零售价格据实收取(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不再缴纳教材费)。作业本费按原一费制规定的标准收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原则上不收住宿费,所需相关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收费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02]55号)规定执行,但从2009年春季开始全部取消。

    二、进一步完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和收费政策

    继续深化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要切实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把普通高中招生政策和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学生入学条件和录取结果向社会全部公开,严禁以自费、旁听、非计划生等任何名义高收费招收学生。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皖价电[2002]26号规定执行。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的三限政策。招收择校生要以学校为单位计算,每所学校招收择校生的比例控制在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总数的30%以下;要按照报名学生的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一次招满;择校生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电[2006]34号)执行。坚决制止同城范围内借读等变相择校行为。

    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拓宽录取渠道,严格执行并稳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等职业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委皖价电(9925号规定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皖价行费字[2000]259号规定执行。

    三、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稳定高校收费标准

    巩固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成果,确保高校招生的公平、公正。任何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学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加大对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等)招生录取工作的监管,严禁体制外招生、冒用学历教育名义招生和乱收费;坚决打击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虚假宣传。严格执行已明确的高校相关收费政策和落实各项收费管理措施,稳定高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6]15号)文件精神,不得收取国家明令禁止的各种费用。加强对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代收费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要建立规范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长效机制,加强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依法规范中小学改制学校

   继续坚持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加大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力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已经审批的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加以规范。凡符合四独立,即独立法人,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认定其民办学校性质,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其办学。凡不符合四独立要求的,一律恢复其公办学校性质,执行当地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公办中小学不得通过校中校校中班或其它任何方式变相向学生乱收费。

    五、进一步加大督导检查工作力度,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案件

    继续加大督导检查力度,保持治理工作高压态势。严肃查处顶风违规违纪的乱收费案件;严肃查处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和面向学校的各种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行为以及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学校收入的行为;严肃查处滥印、滥发教材、教辅资料和利用服务性收费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行为;严肃查处高校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以及地方或学校越权制定、审批教育收费政策的违规行为。要严肃纪律,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涉及教育乱收费的案件,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不但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六、继续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活动

    各地要按省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开展评选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工作的通知》(教监[2006]5号)要求,认真组织,严把质量关。各县(市、区)于20079月底以前开展自查自评,各市于200710月进行复查初审并按规定向省申报,省级检查审核拟于11月进行。已被省评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的,要继续巩固成果,再接再厉。各地要通过评选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的活动,树立正面典型,发挥示范作用,激励先进,弘扬正气,逐步形成依法治校、勤俭办校,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开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省教育厅 省纠风办 省监察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新闻出版局

 

                                                 ○○七年四月 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纪发〔20097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

    此次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要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下同)。

    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二)专项治理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二、专项治理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从《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底基本结束,主要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动员部署(《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95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计划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作用,支持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

    (二)自查自纠(截至20096月底)

    凡列入此次专项治理范围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组织自查,做到不走过场、全面覆盖。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自觉纠正。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单位按规定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各单位负责人对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为保证自查效果,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地进行督促指导,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也要组织力量开展内部检查,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自查阶段。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汇总填列《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630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20097月初至10月底)

    在自查自纠基础上,中央和地方各级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纳入治理范围单位总数的5%,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单位检查面不得低于20%

    重点检查对象:

    1.执收、执罚权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

    2.教育、卫生、交通、民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3.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

    4.以前检查发现存在小金库的部门和单位;

    5.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

    6.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部门和单位。

    重点检查要与规范津贴补贴、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节约和控制行政成本支出、加强银行账户监管,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发票管理检查、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检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和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等工作相结合,也要与财政监管、审计监督、税务稽查等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重点检查报告及《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要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汇总后,于20091120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整改落实(截至200911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违纪责任人员处理到位。在整改过程中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各级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91210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对全国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形成专题报告,经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三、专项治理的政策规定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法处理,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小金库治理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三)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和专项治理领导机构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分级负责。

    中央成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牵头的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范围内小金库治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治理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负责小金库治理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及日常工作机构的设立情况要在2009510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做好宣传发动

    《意见》下发后,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对治理工作中发现并查处的典型案例有选择地予以公开曝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通过编发工作简报等方式,及时通报治理小金库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促进工作深入开展。

    (二)落实举报制度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纪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和罚款的金额,给予3%-5%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10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完善协调机制

    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及日常工作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各地区各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及时研究明确专项治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加强对方案制定、自查自纠、重点检查、案件移送、宣传报道等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组织协调,建立起分工明确、运转顺畅、配合有力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典型,对有关责任人员及时作出处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重点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小金库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处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做好有关涉税问题的查处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对专项治理工作给予支持配合,对专项治理中涉及的账户查询、资金冻结和划转等事宜,依法及时办理,特别是对小金库举报线索的核查取证工作,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

    (四)强化工作督导

    在专项治理工作期间,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督导组,分赴各地区各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督办典型案件,验收治理效果。对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不认真,以及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及时给予批评并责令整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开展督导工作。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